(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残疾人可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领取残疾人证件。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残疾人办理、发放残疾人证件。已持有合法伤残人证件者除外。
第四条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实行特别保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残疾人联合会。
第八条残疾人联合会是残疾人事业团体,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第九条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受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国家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针对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尤其是遗传等致残因素,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十一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对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为残疾人服务,发展残疾人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康复